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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陆建荣与吴志春、王培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荣,吴志春,王培芬,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陆建荣。委托代理人周菡、钱晓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祥,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东、韦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新苑3号商场215室。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祥,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倩。原告陆建荣与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天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新苏天地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相民辖初字第00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荣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宇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东、被告新苏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倩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被告新苏天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祥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被告新苏天地公司、被告永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荣诉称,被告吴志春与被告王培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志春、被告永大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志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7%,逾期加收17%。被告永大公司为被告吴志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吴志春指定账号。后被告吴志春陆续归还原告本息人民币500万元,按双方协议约定,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416万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新苏天地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吴志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但未按约履行,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160000元、律师费240000元,共计人民币14400000元;2、请求被告吴志春、王培芬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被告永大公司、新苏天地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本金1416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7%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14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吴志春、王培芬、新苏天地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王培芬已归还原告10022345元借款,且被告吴志春、王培芬、新苏天地公司已向原告提供新苏天地阜宁置业有限公司价值8600万元的商铺网签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罚息,被告一直按照借款约定偿还本息。而且34%已超法定利率标准。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被告新苏天地公司的担保责任也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即使存在担保,也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新苏天地公司的诉请。请求对被告吴志春、王培芬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永大公司辩称,对该笔担保业务公司实际并不知情,该担保实际是公司原总经理杨革伟未经公司同意而做出的公司盖章行为。现杨革伟已因涉嫌公司职务犯罪被苏州市相城区公安局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立案侦查,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终止本案审理。因借款事实被告永大公司不清楚,希望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陆建荣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吴志春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永大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万元(小写¥17000000)。第二条: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贷款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已结付,故本协议起息日为2013年10月1日)。第四条:借款年利率为17%,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7%,借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还本付息方式:每三个月付一次息,即首次付息日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支付第二期利息并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以银行划款凭证为准)。第三期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结算利息,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支付第四期利息并归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第五条:丙方自愿为乙方结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若乙方出现不能还款的违约情况时,则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追讨该笔借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评估、鉴定等费用……”。原告陆建荣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吴志春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永大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在该协议下方为被告吴志春出具的收据,载明:“本人今收到陆建荣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该款项为上述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借款,并经借款人授权,该笔借款分别汇入吴小妹苏州银行黄埭支行62×××80及胡萍工行苏州新区支行62×××36账户(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2013年9月13日,从原告陆建荣的银行账户向吴小妹的的银行账户(62×××80)汇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从原告陆建荣的银行账户向胡萍的的银行账户(62×××36)汇款人民币12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现诉讼来院。另查,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0元。再查,被告吴志春与被告王培芬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吴志春、王培芬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陆建荣借款本息如下:2014年1月8日200000元、1月15日200000元、2014年1月21日322500元、4月9日500000元、4月10日1000000元、4月11日500000元、7月2日1500000元、7月7日800000元、8月15日200000元、8月18日100000元、8月25日200000元、8月27日100000元、8月29日100000元、9月1日100000元、9月18日100000元、9月22日100000元、11月19日800000元、11月20日700000元、2015年1月12日200000元、1月19日100000元,上述合计782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担保协议、还款计划书、银行个人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电子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新苏天地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吴志春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陆建荣认为,原告向被告吴志春催讨借款时,被告新苏天地公司承诺如果被告吴志春还不了款,被告新苏天地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志春与被告新苏天地公司并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虽然原告方并不同意还款计划书中被告的还款计划,双方也未另外签订正式借款协议,但是认可被告新苏天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书中盖章。还款计划书中没有写明新苏天地公司为担保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新苏天地公司应对被告吴志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供被告吴志春、被告新苏天地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载明:“经与陆建荣协商,达成如下归还计划:至2014年7月31日,我方欠陆建荣先生约1500万元。这笔借款计划:2014年8月15日之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5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100万元;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100万元。1000万元部分续借半年,正式借款协议另外订立,细小余额以实际发生金额结算。”。被告吴志春签名,被告新苏天地公司加盖公章。经质证,被告新苏天地公司、吴志春、王培芬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款计划书仅代表吴志春个人,没有新苏天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新苏天地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盖章的行为只是原告要求被告新苏天地公司对被告吴志春还款进行见证。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之外确实未另外签订正式借款合同,原告既然不认可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内容,则双方就还款计划书并没有达成合意,被告新苏天地公司也不存在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苏天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永大公司认为对被告新苏天地公司的担保情况不知情,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相关当事人。且该还款计划书的性质只是单方承诺,原告是否认可不确定。若原告认可该份还款计划书,说明是对之前担保协议的变更,永大公司对于增加的义务即10000000元续借半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被告新苏天地公司系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书中盖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方坚持认为该公司系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新苏天地公司为担保人的事实,新苏天地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对于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并没有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也明确其不认可计划书中的内容,事后,双方也未另外签订借款协议,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书系被告吴志春、新苏天地公司的单方承诺,还款计划书的内容对原告不能产生拘束力。原告依据还款计划中被告新苏天地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主张其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吴志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实际还款金额。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认为,除了双方一致确认的7822500元还款外,被告王培芬另外还款2200095元,合计10022595元本息。为此,提供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2份,证明被告王培芬支付给原告指定收款人叶宁共计2200095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12份电子回单的收款人均为案外人叶宁,原告与叶宁没有关系,也没有委托叶宁收取款项的事实及依据。叶宁的收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2200095元系本案还款。被告永大公司的意见以被告吴志春、王培芬的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王培芬支付给叶宁的2200095元均发生于被告王培芬与案外人叶宁之间,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原告委托叶宁收取该款的相关依据,且原告否认委托叶宁收取过被告的还款。庭审中,经本院与叶宁电话核实,其也否认原告陆建荣委托过他收取王培芬的还款,2200095元与陆建荣没有关系,是叶宁与吴志春、王培芬另外的经济款往来。故对于2200095元作为被告吴志春、王培芬的还款本院不予认定,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吴志春、王培芬共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为7822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志春向原告陆建荣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担保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17%,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协议约定逾期部分加收17%,但该标准已超法律规定,现自愿调整为2014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被告吴志春、王培芬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按照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年利率17%,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进行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吴志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53936.85元,尚欠利息199223.81元,合计12853160.66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2653936.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律师费,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用为240000元,且在合理收费标准范围内,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志春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653936.85元、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结欠利息199223.81元、律师费240000元,合计13093160.66元,另偿付以12653936.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借款发生于被告吴志春与被告王培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所涉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王培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永大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故被告永大公司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吴志春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永大公司虽辩称该担保实际是公司原总经理杨革伟未经公司同意而做出的公司盖章行为,公司对此不知情,但该公司对于其在借款担保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被告认可是公司总经理加盖公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总经理杨革伟未经公司同意加盖公章的事实,被告永大公司理应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对该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新苏天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前文已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653936.85元、支付至2015年1月19日结欠利息人民币199223.81元、律师费人民币24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93160.66元,另偿付以12653936.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建荣对被告苏州新苏天地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0828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280元,由原告陆建荣负担16328元,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952元(该款原告已自愿预付,不再退还,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陆建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