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继明因与被申请人郭新山货款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继明,郭新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继明,男,汉族,1953年8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中山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新山,男,汉族,1954年3月17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李继明因与被申请人郭新山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继明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申请人与戴丽等人一起经营销售纯水机业务,被申请人参加了几次产品说明会,认为有利可图,便一次性向公司打款购买16台纯水机,购买后又后悔,要求戴丽帮他销售,戴丽又做工作让申请人帮助销售,申请人勉强同意,拉回5台,给被申请人写一收条,注明5台纯水机每台17**元,总计8500元。申请人支付4000元,下欠4500元。而被申请人却把申请人所打8500元的收条捏起来,以每台34**元诉请法院向申请人索要,实则是敲诈申请人。李继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纯水机进价电子发货票,证明销售人员从公司进货一律实行进货价,每台进价1700元而非3400元。2、提交王学荣、戴丽证言,证明申请人是按进货价1700元帮助李继明销售,还非按零售价3400元。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及质证时称:我的款是打到李继明帐户上,李继明到太阳神公司买货后,把货发给我。我打过去3万多元,他发给我18台纯水机和一些保健品,我发现被骗后,打算投诉,他才帮我销售5台纯水机。申请人提交的发货票不是正式发票,与我提交的发票订单号不一致,所加盖的公章也不一样,且显示进价是1360元而不是申请人所说的1700元,因此,该发票不具有证明力。王学荣、戴丽与李继明有经济利益关系,李继明与我立字据时,她俩均不在场,因此,申请人提交的王学荣和戴丽的证明李继明是按1700元一台的价格帮我代售证言是伪证。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继明帮助郭新山销售5台纯水机事实清楚,有李继明为郭新山出示的“证明条”为证。该证明未显示双方对五台机子款每台价格及总价款如何约定。原审依据郭新山向法庭提交的发货票上所显示的单位价款3400元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继明申请再审中提交的电子发票,经查,该发票显示的单位价款为1360元,对此电子发票郭新山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李继明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戴丽、王学荣的证言,二审中已向法庭提交过二人证言,经质证,二审未予采信。故申请人李继明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双方约定的代销纯水机的单位价款是1700元。综上,李继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继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蔡红莉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石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