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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生昌诉被告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生昌,刘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08号原告韩生昌(曾用名韩生长),男,194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胜利,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韩生昌诉被告刘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生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生昌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36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胜利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于2015年7月底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36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也予以认可,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15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表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月16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生昌借款30000元。二、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生昌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韩生昌已预交),由被告刘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