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杨与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德馨墙体材料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张扬,女,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干部,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德馨墙体材料厂。经营者洪立明,个体经营。原告张扬与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德馨墙体材料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扬及被告的经营者洪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扬诉称,2014年8月21日,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臻金铭郡小区的一处13楼、面积为92.66平方米的楼房,以人民币20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交付房屋日期为当年的11月15日,如到期房屋不能交付,则返还房款并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后,被告到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返还房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房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德馨墙体材料厂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房款200,000.00元及违约5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抵账来的位于臻金铭郡小区四单元13层中门,面积为92.66平方米住宅楼出售给原告,价格为人民币200,000.00元,一次性付款,交房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如不能按期交房,被告全款返还乙方,并自愿给付原告50,000.00元违约金。原告将购楼款一次性交付被告,被告为按约定的日期将楼房交付给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将购楼款2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原告楼房,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楼房,其行为属于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及给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至本院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50,000.00元违约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德馨墙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扬人民币200,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返还原告2,525.00元,剩余的2,525.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及保全费1,520.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