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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与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杜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曾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7514。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SOHWEEYONG。原告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天峰公司)诉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埃尔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芳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峰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共计58,453元,开票金额为58,453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1,527.5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25.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对账单。被告埃尔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印刷品,被告拖欠其货款,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0日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其主张。该对账单载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8,453元,被告付款31,527.5元,余款26,925.5元未付。该对账单需方一栏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925.5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该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6,92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925.5元;二、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天峰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26,925.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珠海埃尔凯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芳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安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