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周建民、张言伟与吴东成、庄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民,张言伟,吴东成,庄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170号原告周建民。原告张言伟。委托代理人郑铭,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吴东成。被告庄桂兰。委托代理人卞金燕,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原告周建民、张言伟诉被告吴东成、庄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庄桂兰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民、张言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铭、被告吴东成、被告庄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卞金燕及李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周建民、张言伟诉称:被告吴东成、庄桂兰系夫妻。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30天。经原、被告确认,形成借条一份。同日,原告按约将15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尚欠借款本金382396元及借款利息19120元(暂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2396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9120元(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事实:被告吴东成于2013年9月7日还款9万元,2014年3月12日还款50万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4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40万元。原告说明,根据被告每期还款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先充抵利息,余款充抵本金,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余元,但原告为计算方便,仅主张本金20万元及利息,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吴东成辩称:2013年7月9日,其案外人朋友因出售房产需先还银行贷款,向其借钱周转,其当时资金紧张,就向原告借150万元转借给其案外人朋友。2013年8月份,其向案外人朋友追讨未果,后因原告向其追讨,其又向别人借钱分五次共还159万元给原告,原告所述还款情况属实,现因其借出去的钱未追讨到,其资金状况不好,现暂无力偿还原告利息,望原告利率调整降低,并给其足够时间,待其出借款项收回后再偿还原告。被告庄桂兰辩称:其不知该借款的存在,虽然二被告是夫妻,但家庭生活中,其从未收到也未使用该款项,该借款应是被告吴东成个人��为,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吴东成签订借款合同,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署,原告应向被告吴东成主张该债务。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周建民、张言伟补充如下意见:被告吴东成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是将该款项用于被告吴东成所谓的案外人朋友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一直认为二被告是夫妻,二被告未就婚姻财产和各自债务承担情况对外公示,故原告认为该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东成要求降低利率及延长还款期限,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建民、张言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甲方(出借人)周建民借给乙方(借款人)吴东成人民币¥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共30天(天、月),利率为每月3%,利息共计人民币¥4.5万元整,肆万伍仟元正。全部本息于年月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系数:每天总借款额的3‰。……”借条下方原告张言伟、周建民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吴东成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出具时间”写明“2013年7月9日”。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9日通过原告张言伟账户向被告吴东成账户先后转账汇款10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吴东成质证认为:其向周建民借150万元时,用途、还款时间都跟周建民讲清楚了,原告款项汇到其卡上,过了一两个小时其就转汇给其案外人朋友了;出具借条时,张言伟在场,周建民不在场,其跟周建民事前口头讲好向周建民借钱的,打借条时周建民让���言伟来代理;借款时说好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利率为月3%,但“违约金系数:每天总借款额的”后面的“3‰”中的“3”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其与张言伟签字是出具借条时当场签的,周建民签字是后来添加的;2013年8月9日,周建民还与其约好一起去找其案外人朋友追讨,故周建民知道其借款用途。被告庄桂兰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上方显示甲方(出借人)是周建民,而下方签字落款处是张言伟、周建民,故该借条是虚假的;该证据显示出借人是张言伟,借款人是吴东成,借款关系产生在原告与吴东成之间,与其无关;吴东成持有的借条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一致,签该借条时其不在场,不知道借款形成过程,根据吴东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借条上载明,“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系数:每天总借款额的‰”,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明确写明“3‰”,两份材料明显不一样;关于银行交易明细,借款是吴东成与原告的事,其不清楚转账情况。原告说明:逾期不还的日“3‰”违约金是借款时讲好的,不是后添的,且现原告也未就逾期不还按日3‰主张;原告不清楚被告借款用途,对吴东成所称周建民要求一起去追讨情况不予认可;周建民是张言伟姐夫,该借款主要由周建民与吴东成洽谈,但经办当天确实是张言伟与吴东成一起办理的,原告认可为共同出借人,至于款项在原告之间如何结算由原告自行处理;周建民名字确实是借款后周建民加上去的。被告吴东成为证明原告向其出借的150万元,其当天就转给其案外人朋友谢甦世,用于谢甦世归还银行贷款,提交了谢甦世、金迪文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交易回单2张、公证书2份、存量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质证表示,其不认识��甦世、金迪文,无法核实借条,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无从知晓转账款项是借款还是其他经济款项往来;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庄桂兰质证表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银行交易回单足以说明吴东成将其于2013年7月9日借到的150万元直接给了谢甦世,而庄桂兰未经手该借款,更没有作为家庭生活使用过该借款。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吴东成一致确认,被告吴东成已向原告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7日还款9万元,2014年3月12日还款50万元,2014年3月2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7月4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40万元。被告吴东成、庄桂兰系夫妻,被告吴东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交易回单、公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建民、张言伟以其与被告吴东成签署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且有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将出借款项汇付给被告吴东成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借贷150万元关系成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吴东成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借条》约定借期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吴东成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还款情况,原告提出还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先扣除利息,余款充抵本金,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吴东成尚欠借款本金20万余元,原告为计算方便,仅主张被告吴东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核算,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东成辩称因其借出去的钱未追讨到,其资金状况不好,现暂无力偿还原告利息,望原告利率调整降低,并给其足够时间,待其出借款项收回后再偿还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故本院对被告吴东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有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的偿还为被告吴东成个人债务或二被告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息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庄桂兰提出的该借款应是被告吴东成个人行为,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东成、庄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民、张言伟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周建民、张言伟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吴东成、庄桂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木子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