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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根龙,曲沃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鹏高,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曲沃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根龙,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某某和王某某系再婚,2012年11月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王某某于第三天回到娘家居住,很少与高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7月31日,在高某某父母的督促下,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仍然聚少离多。2014年春,高某某母亲委托介绍人李春生,到王某某娘家叫其回家,李春生遂与王志和多次到王某某娘家,王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回家。另查明,结婚时高某某给付王某某彩礼款100000元,王某某回封2000元。举行婚礼当天,高某某又给付开箱钱2000元。王某某陪嫁的物品有:三洋摩托车一辆价值3800元(现在王某某处)、饮水机一台价值300元、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若干。高某某还主张给被告购买手机一部价值3200元,给付购买首饰费用4000元,但王某某认可彩礼款100000元中包含了上述费用,三洋摩托车现在王某某处。王某某主张,在结婚时购买床上用品及日常用品花费11792元,提供了销货单3张,对此高某某提出仅有部分东西是真实的,但标价过高,也没有见到化妆品;王某某主张购买苹果手机花费2300元,并提供2012年12月28日曲沃三星专卖店销售单1张,对此高某某认为其花费2300元购买的手机,且在当时苹果4的价格2300元根本购买不到;王某某主张因其患病花费10000元,提供了城镇医院中医科王大夫的证明,证明其花费2000元,高某某认可看过病,但是仅花了100多元。王某某还主张其在婚后和他人合伙承包银座KTV,赔了50000元,并提供证人温建风、秦亮亮出庭作证。证人秦亮亮证明:其曾经借王某某60000元,因王某某要投资KTV向他要回借款。证人温建风证明:2013年8月,王某某和他人合伙接受银座KTV,其与王某某一起到王某某村拿了50000元,后由于经营不善赔了。证人刘欢证明:刘欢与王某某、王敏共同承包银座KTV,王某某出资50000元,已全部亏损。对此高某某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且应有书面承包合同。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原告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结婚后,但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共同生后期间又长期分居,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虽经中间人多次说合,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回家,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确实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婚前原告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款100000元,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被告王某某购置的陪嫁物品三洋摩托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较妥;对其他生活用品购置,虽提供了购物清单,但原告主张价格过高,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主张经营KTV赔50000元,虽提供了证人,但证人未证实亏损情况,其也没有提供相关亏损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除彩礼款100000元外,给被告购买手机花费3200元,给付购买首饰费用4000元,亦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彩礼款80000元;三、三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及陪嫁品价值事实不清,返还彩礼8万元显失公平;3.投资银座KTV亏损5万元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返还彩礼适当,被上诉人对5万元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聚少离多,婚姻关系现已无法维系,应准予双方离婚。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彩礼8万元比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投资KTV亏损5万元因证据不足,对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贾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