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可山与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可山,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可山,男,汉族,1974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小刚,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开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62年9月4日生,系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可山与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周可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同日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周可山撤回起诉的申请与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周可山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9827元,减半收取99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可山承担,予以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773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党雪仁代理审判员 彭建玉代理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