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顾法强与宋玉洲、王福民、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塑钢公司)、青岛力诺瑞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瑞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法强,宋玉洲,王福民,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青岛力诺瑞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636号原告顾法强,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尚进,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洲,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居民。被告王福民,男,汉族,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于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力诺瑞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原告顾法强诉被告宋玉洲、王福民、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塑钢公司)、青岛力诺瑞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瑞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顾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进、被告王福民、被告黄河塑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泓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化毅、被告力诺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顾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进、被告力诺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洲、王福民、黄河塑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12月26日、2013年1月23日,被告宋玉洲、王福民共同向我借款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经核对,尚欠我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为我出具证明条一份,承诺2014年6月底还清借款,被告黄河塑钢公司、力诺瑞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玉洲、王福民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河塑钢公司、力诺瑞特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玉洲、王福民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46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被告黄河塑钢公司、力诺瑞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宋玉洲未答辩。被告王福民辩称,我与被告宋玉洲向原告借款属实,后因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原告要求我与被告宋玉洲出具证明条,并要求被告黄河塑钢公司、力诺瑞特公司在证明条上加盖公章,我认为二公司盖章是做证明用,不是提供担保,原告将二公司当成担保人有欺骗的成分。被告黄河塑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我公司仅仅作为证明人加盖公章,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力诺瑞特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这件事一概不知,证明条上的盖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但因鉴定所加盖公章的真伪需要交纳过高的鉴定费17000元,故我公司放弃鉴定申请,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名按印,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宋玉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622319****3946账户向被告宋玉洲622319****6440账户转款12万元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自关效梅622845****2815账户向被告宋玉洲622848****2715账户转款38万元后,被告宋玉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宋玉洲2012年8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被告宋玉洲、王福民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622319****3946账户向被告宋玉洲622319****6440账户转款100万元后,被告宋玉洲、王福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王福民(手印)宋玉洲(手印)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玉洲、王福民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宋玉洲为借款人,被告王福民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622319****3946账户向被告宋玉洲622319****6440账户转款100万元后,被告宋玉洲、王福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法强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借款人:宋玉洲(手印)身份证号码共同借款人王福民(手印)身份证号:签订时间:2013年1月23日签约地点:办公室”。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玉洲、王福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对,被告宋玉洲、王福民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46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被告王福民加盖力诺瑞特公司公章。2014年3月4日,被告黄河塑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泓在证明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全部还款责任。该证明条载明:“证明条经核对三个借据共借款贰佰贰拾万元(2200000.00元)分别是2012年12月26日和2012年8月21日以及2013年1月23日,以上款项全部由王福民使用,截止2013年11月30日欠利息466000元(肆拾陆万陆仟元正)以上共计贰佰陆拾陆万陆仟元。14年6月底还款,担保人连带全部还款。双方本着友好的原则经商定自13年12月1日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利息每月付一次,若拖延一日,付1%滞纳金,所欠利息466000元在一月内归还若拖欠1日付1%滞纳金。借款人:王福民(手印)证明人:宋玉洲(手印)2013年11月30号担保人黄河塑钢公司(公章)于泓(手印)2014.3.4保证人:力诺瑞特公司(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四份、证明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宋玉洲、王福民向原告顾法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宋玉洲账户转款后,原告与被告宋玉洲、王福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2012年8月21日被告宋玉洲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个人借条,应认定为被告宋玉洲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但2013年11月30日,被告王福民在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中,对2012年8月21日借款自认为借款人,故应与被告宋玉洲共同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其余借款,被告宋玉洲、王福民均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宋玉洲、王福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应从二被告共同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玉洲、王福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4660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河塑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泓自愿在约定担保人连带全部还款的证明条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并加盖公司公章,故应认定被告黄河塑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诺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其未在证明条上签名按印,所加盖公章也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对该事一概不知,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力诺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并愿意担保的证据,故对被告力诺瑞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力诺瑞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玉洲在二次庭审中、被告王福民、黄河塑钢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洲、王福民共同偿还原告顾法强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借款100万元自2012年12月26日及借款70万元自2013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宋玉洲、王福民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宋玉洲、王福民、青州市黄河塑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