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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与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贸西路318号英惠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299320-4。法定代表人谢育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永元,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城涵东大道27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130815-8。法定代表人郑文兰,院长。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东元公司与骨科医院签订一份《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约定:骨科医院向东元公司采购医疗污水处理装置并由东元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工作,采购型号规格为80T/D(具体参见附件),价款15.3万元(人民币,下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3万元,主要设备到达工地安装前支付8万元,通过环保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2万元;逾期付款,骨科医院每日按未付款0.5%支付违约金;交货期限自收到预付款后20天内达到污水处理装置供货条件;验收标准、方法为按附件所列清单内产品型号规格及主要配件清单进行验收,其中化粪池罐体厚度大于或等于12毫米,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罐体厚度大于或等于14毫米;安装调试为污水处理设备由原告负责设备安装调试和罐体内部管路连接,骨科医院负责现场土方开挖、回填等土建工作及进出水管。合同签订后,骨科医院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东元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骨科医院交付玻璃钢化粪池及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各一台,骨科医院负责人于次日签字确认出具给东元公司一份货品签收单。同日,东元公司派员进行罐体安装,之后,骨科医院在合理期间向东元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因继续付款、罐体型号、厚度、施工等问题双方有信件来往,但协商未果,东元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2、被告赔付原告以欠款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骨科医院在答辩期间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DYHTZYG-20131212A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款项5.3万元;3、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东元公司与骨科医院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向对方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骨科医院按约向东元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东元公司虽也交付了产品,但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产品设备能达到日处理污水量80吨和罐体厚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和根本性的违约。骨科医院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东元公司要求骨科医院继续支付第二期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骨科医院据此反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5.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反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三、原告(反诉被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内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货款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负担6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莆田涵江骨科专科医院负担330元。一审宣判后,东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讼争货款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依约付款。二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产品容积75m3为由,认定该产品规格不符合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讼争货物不能视为合格,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属于构成根本性违约,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存在违约且该违约情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性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自证交付设备没有违反约定,并在没有完成设备安装时,要求上诉人自证设备具备在安装完才能测试的80T/D的功能,否则视为违约。被上诉人在本案反诉中,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法院通过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以此判决解除讼争合同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货款80000元;3、被上诉人依约赔付上诉人违约金;4、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骨科医院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骨科医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3万元货款是完全正确的。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2、被上诉人在货品签收单的签名不能视为其对东元公司供货质量的验收和认可。3、上诉人作为产品的供货方,其当然应对其所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一直未能举证其供应的罐体厚度是多少。4、东元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格证与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产品不相符,应视同东元公司提供不合格的产品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东元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原告派员进行罐体安装”有异议,认为这不是事实,根据约定是由骨科医院进行安装。实际上是由骨科医院安装,东元公司没有派人进行安装。2、对“被告在合理期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有异议,认为骨科医院提出异议的内容不是质量异议,是要求东元公司继续履行的异议。3、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东元公司是否已经将货物交付的事实。4、原审法院认定迟延履行是根本性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骨科医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东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骨科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东元公司与被上诉人骨科医院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型号规格为80T/D,其中玻璃钢化粪池罐体厚度≧12mm,玻璃钢一体化污水处理装置罐体厚度≧14mm。由于合同未明确约定型号规格80T/D所对应的容积是多少,现双方对80T/D型号规格所对应的容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根据上诉人东元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货品签收单》可证实被上诉人骨科医院签收玻璃钢化粪池罐体与玻璃钢污水处理罐体各一台,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故被上诉人骨科医院在货品签收单签收的行为仅能认定被上诉人骨科医院对上述罐体的数量与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不能视为上诉人东元公司交付的上述罐体质量合格,作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一方的上诉人东元公司,其仍应对交付产品的质量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东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货品签收单上标注交付罐体的型号规格为75m3,结合原审法院采纳的其他有效证据,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交付的上述罐体厚度能达到日处理80吨污水的能力和合同约定的≧12mm、≧14mm厚度要求。且上诉人东元公司至今仍未向法院提供上述罐体的质量合格证书、规格型号等足以证实其交付的罐体能够符合合同要求的证据材料,与常理相悖。综上,不能认定上诉人东元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东元公司提出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骨科医院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第二期货款,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东元公司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骨科医院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讼争货款是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在合同中未能约定,且未能协商一致,故应按照法定合同解除条件进行审查。在被上诉人骨科医院发现上诉人东元公司交付的罐体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分别于2014年5月2日与同年5月11日向上诉人东元公司发函,说明其提供的罐体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尺寸,要求上诉人东元公司立即退还货款,并退回设备,补偿被上诉人骨科医院的损失。上诉人东元公司均收到上述函件,但至今上诉人东元公司仍未向被上诉人骨科医院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型号的产品,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且上诉人东元公司交付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性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综上,上诉人东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元,由上诉人东元环保设备(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