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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昌金与胡樊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昌金,胡樊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556号申请执行人:吴昌金,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胡樊胜,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胡樊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樊胜向申请人吴昌金支付180125.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2602.00元,但被执行人胡樊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皖B694**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胡樊胜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樊胜所有的车牌号为皖B694**小型汽车。二、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宗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