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吴某,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登记结婚,后因购房需要于××××年××月××日重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教育孩子的方式粗暴,为此双方经常吵打。结婚十多年来,双方分床居住。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年登记结婚,后因购房需要于××××年××月××日重新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给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内容)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赛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