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777号原告:唐某某,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剑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7月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2003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唐某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陶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陶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广西南宁打工,虽因工作原因不能一直共同居住,但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亦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女陶某乙、婚生子陶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陶某甲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陶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陶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在原大足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4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2003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有时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共同在广西省南宁市打工,虽偶为琐事争吵,但并无大的家庭矛盾,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关心、体谅,增加交流,能够和好夫妻关系。原告诉称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