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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崔应洙与李吉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应洙,李吉成,李金辉,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崔应洙,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成,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金辉,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井市。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智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成伟,该村村主任。原告崔应洙诉被告李吉成,第三人李金辉、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柄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应洙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哲,被告李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荣,第三人李金辉,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成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应洙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吉成以口头形式约定将原告第二轮承包地无偿转包给被告耕种,没某某约定期限。转包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台账变更为被告名下,违约在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崔应洙与被告李吉成之间农村土地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吉成和第三人李金辉返还转包给被告的2.22公顷土地;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智新村村委会协助原告将承包土地台账变更为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吉成辩称,2002年被告李吉成与原告经协商,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由原告把自己家庭所有的私人住宅和承包的集体土地经营权一并作价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转让给被告李吉成的口头协议,并且双方及时履约。这一事实村里人都知道。从此,被告李吉成开始耕种原告转让的其家庭承包经营过的耕地,并交纳了农业税。2003年,经村委会同意,由村委会相关负责人给被告办理了承包土地台账的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又给被告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农村土地承包台账是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依据依据之一。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由州政府颁发给被告,原告若要满足自己提出的这一要求,应通过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金辉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崔应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现居住在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2.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代表家庭参加了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承包土地2.22公顷,原告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3.被告李吉成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吉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金某某(原智新村会计)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的土地一并作价转让给被告;变更承包地台账的手续不是被告私自改变的,被告无法自行变更。3.吉房权龙智字第06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龙井市乡镇房屋所有权证明书(063)、吉房权龙智字06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崔应洙;2008年12月8日以后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本案被告李吉成,该房屋2000年左右评估价为9487.50元,因房屋价格值9487.50元,被告方购买该房屋及土地价格为15000.00元,超过房屋评估价格的部分为土地转让费。4.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自己在第二轮承包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原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已获得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认可,因此变更土地台账手续并不是被告私自变更的。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在第二轮承包中涉及本案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原告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国家予以认可,因此延边州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崔应洙与被告李吉成于2000年买卖房屋,当时土地也随之转让。第三人李金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李吉成、第三人李金辉、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被告方承认原告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但原告并非将本案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而是转让给被告。第三人李金辉、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崔应洙、第三人李金辉、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到庭作证,该证据有多处修改痕迹,证明人的证明中明显有“听”字,并非自己目击。办理变更手续是没某某经过原告的任何手续。房屋与土地并非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的事实,但通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提出的延边州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佐证被告提出的证据2。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原告方承认以150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房屋卖给李吉成,但对被告方主张的房屋价格是9487.50元,以外的价格是土地转让费的主张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中看不出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也看不出将台账变更为被告名下时有原告与被告的转让土地的合同书。从被告的证据3佐证,原、被告只有房屋买卖,土地是转包,因此在变更土地台账时根本没某某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书时被告未经过原告的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和土地的做出转让时,证人没某某在场,而且又是从别人那里听说之后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事情,因此对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但根据证人金某某的书面证明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可以佐证证人孙某某的证明目的,为此本院对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第三人李金辉、第三人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3,4,5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崔应洙参加了龙井市智新镇智新村的第二轮土地分配,承包了2.22公顷土地。2002年,原告崔应洙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龙井市智新镇大兴村四屯的房屋和本案诉争土地以15000.00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被告李吉成。被告李吉成于2003年2月份入住该房屋,同年3月份开始耕种本案诉争的土地。被告李吉成购买房屋和土地之后经村委会同意,2003年由村委会给被告办理了承包土地台账的变更登记手续,2004年给被告李吉成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绿本)。2008年,被告李吉成与原告协商之后,将登记在原告崔应洙名下的房屋变更为被告李吉成名下。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依法享有承包地流转的权利。2002年,原告崔应洙将自己的房屋和承包的土地以1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吉成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民小组会议同意,该流转行为有效。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和本案诉争的土地没某某书面的合同,根据证明人金某某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可以佐证被告李吉成是通过正当途径购买房屋以及变更土地台账的手续,并且原告崔应洙于2008年协助被告李吉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对土地流转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并返还诉争土地,协助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应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应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柄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英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