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殿元与严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殿元,严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陈殿元。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友玉。原告陈殿元诉被告严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友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殿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养殖进饲料需要,于2008年向我借款15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于2013年1月27日重新向我出具89400元借条。后经多次追要未果,现被告已将其承包的鱼塘内的鱼全部出售并将鱼塘转让他人,其本人已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4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友玉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饲料,后经原告索要陆续还款,至2013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9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陈殿元现金¥89400元捌万玖仟肆佰元整。据,今借人严友玉2013年元月27日,担保人朱宏余”。后原告索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9400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友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友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殿元偿还借款89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严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赵 强人民陪审员 柏 晓 红人民陪审员 施 洪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诚(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