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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雷文林与高家林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林,高家林,王家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86号原告雷文林(又名雷银),女,生于1986年5月31日。委托代理人高啟全,男,生于1968年7月3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家林,男,生于1973年4月24日。委托代理人高家松,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被告王家顺,男,生于1987年11月15日。原告雷文林诉被告高家林、王家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林及委托代理人高啟全,被告高家林及委托代理人高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林诉称,原告夫妻与二被告同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打工。2011年11月15日被告高家林叫被告王家顺驾驶高家林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送原告夫妻到另一处领取原来的工资。行驶途中,原告右脚卷入摩托车后轮,致原告右脚严重受伤,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王家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于2011年11月15日经广东省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后踝绞榨伤、皮肤软组织缺损、跟腱缺损、胫后血管神经损伤、距骨缺损、跟距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治疗,因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医生同意原告返回老家住院治疗,便于2011年12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7487.0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按时拆线、出院后一个月拔除克氏针,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右下肢六个月、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因原告脚伤严重,不能乘坐火车和长途汽车,只有花2000元钱从老家租车到惠州将原告接回,到彝良县牛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经济困难,至2013年1月3日先后三次在牛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58天。原告之伤于2013年4月29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足趾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4年2月被告高家林返家,牛街派出所责令高家林暂付20000元,高家林要求出具欠条,原告为解燃眉之急只得向高家林出具了欠条。被告高家林系肇事车车主,明知被告王家顺无驾驶资格而将无号牌车交王家顺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家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下落不明,应由被告高家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7478.00元、护理费362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误工费70785.99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6736.83元、伤残赔偿金25792.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201455.78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00元,实际给付181455.7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家林辩称,本案属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不是车辆的驾驶问题,也不是车辆的性能问题,是原告自己的失误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负受伤的全部责任,王家顺负驾驶违法的行政处罚责任。我虽然是车主,但我的车是自用车,不是营业车,原告受伤不是车的问题,而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原告说我给付原告20000元,是在原告方多人的胁迫下借给原告的,本应由原告写成借条,但原告写成了欠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家林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家顺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雷文林、雷德华、秦乾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人的身份及雷德华、秦乾凤与雷文林系父母子女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两个小孩的家庭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雷文林与张吉田系夫妻关系;4、花果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村九柱房村民小组村民王家顺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回来,与家人没有联系;5、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5日17时20分,王家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雷文林、张吉田)在金龙大道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6km+500m处,雷文林右脚被摩托车的后轮卷入受伤。该车车主是高家林,车辆无保险,王家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雷文林、张吉田不负事故责任;6、博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博罗县公安局对王家顺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处以警告,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7、姓名(年龄)更改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将雷银的名字更改为雷文林;8、雷文林在广东省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雷文林于2011年11月15日至12月17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医生诊断为:“右侧后踝绞榨伤、皮肤软组织缺损、跟腱缺损、胫后血管神经损伤、距骨缺损、跟距关节脱位”。9、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雷文林因治疗用去治疗费27478元;10、彝良县牛街卫生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患者雷林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在我院住院治疗58天;11、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雷文林因伤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12、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雷文林之右足趾功能丧失属玖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贰仟元。经质证,被告高家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是原件的认可,复印件的不认可。被告王家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的证明文件,证据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雷德华、秦乾凤与雷文林系父母子女关系;证据2、3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4系当地基层组织证明本村村民的情况的证明材料,应予采信;证据5、6是公安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和处罚决定,应予采信;证据7是医院对住院患者姓名进行的更改,应予采信;证据8是原告雷文林在医院治疗的情况记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9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10牛街卫生院的证明,没有病历、医疗费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1、12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应予采信。被告高家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3、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高家林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高家林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王家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3与证据5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4、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张吉田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1年11月15日17时左右,我在公庄镇和盛木厂向亲戚高家林借了一辆摩托车,然后交由老乡王家顺驾驶载我夫妇俩到博罗县柏塘镇拿以前的工资。17时20分左右,车行至公庄镇兴庄停车场路段时,不知何种原因,我妻子雷银的右脚被摩托车后轮碾卷受伤。我知道王家顺是没有考取摩托车驾驶证的;15、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高家林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11年11月15日我借给张吉田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是王家顺打电话告诉我其驾驶我的摩托车乘搭张吉田夫妇时,造成张吉田妻子雷银的脚卷入车轮受伤;16、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雷文林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15日,当天17时左右,我丈夫张吉田向其老表高家林借了一张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然后交由老乡王家顺驾驶载我夫妇俩去博罗县柏塘镇拿工资,至公庄镇兴庄停车场路段时,摩托车开的速度较快,我当时没有坐稳,想用脚踩在脚踏板上站起来坐稳,但一不小心,我的右脚就被伸进轮胎内卷碾伤了。17、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王家顺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当天张吉田自己向高家林借了一张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让我载其夫妇到博罗县柏塘镇拿工资,车行至公庄镇兴庄停车场路段时,张吉田突然对我说:“搞到我老婆脚了”,我马上将车停住,结果发现张吉田妻子的右脚流出大量血块,随即,我们就把她送去医院救治。经质证原告认为张吉田、雷文林说的车子行驶方向及车速不是事实,因为他们不知道那些情况,高家林说的买车的情况不一致,王家顺说的有一部分不是事实。被告高家林认为以上笔录材料没有意见,都是事实。被告王家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4、15、16、17是事故发生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在接到报案,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在2011年期间,原告雷文林夫妇与被告高家林、被告王家顺同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2011年11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雷文林之夫张吉田向被告高家林借了一张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交由被告王家顺驾驶,载原告夫妇到博罗县柏塘镇拿工资,在金龙大道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6km+500m处,原告雷文林不慎将右脚伸进摩托车后轮内,致右脚被摩托车的后轮卷入受伤。同日,原告雷文林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为:“右侧后踝绞榨伤、皮肤软组织缺损、跟腱缺损、胫后血管神经损伤、距骨缺损、跟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27478元。2011年11月29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该车车主是高家林,车辆无保险,王家顺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王家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雷文林、张吉田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4月27日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雷文林之右足趾功能丧失属玖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贰仟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4年2月被告高家林返家,在牛街派出所协调下,被告高家林暂付20000元给原告雷文林,原告雷文林向高家林出具了欠条。另查明:原告雷文林与张吉田系夫妻,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张炳宽,生于1999年2月25日,次子张炳余,生于2005年9月28日。肇事车辆未交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本案属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王家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且乘搭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家林系车主,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将该车直接借给王家顺使用,但被告高家顺在将车借出时,没有明确该车由谁使用及使用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雷文林在乘坐摩托车时,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家顺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60﹪的责任,被告高家林承担20﹪的责任,原告雷文林承担20﹪的责任。雷文林的损失尚需赔偿的项目及其金额认定为:医疗费,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747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00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的计算,虽然法律规定可以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但本案原告是在受伤一年零四个月后进行的鉴定,有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出院时医生的医嘱,酌情考虑为32+180=212天,误工费计算为27867÷365×212=16185.76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是需要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确定应为32天+180天=212天,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00元计算,为27867÷365×212=16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2天计算,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雷德华、秦乾凤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其兄弟姊妹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不予确定。原告受伤时有两个子女,长子张炳宽12周岁,需抚养6年,次子张炳余6周岁,需抚养12年,共计18年,参照云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元计算,抚养费计算为4744×18×(20﹪+1﹪)÷2=8966.16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为6141×20×(20﹪+1﹪)=25792.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母光力的收款收据,但在庭审中没有作为证据使用,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1107.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顺赔偿原告雷文林各项经济损失111107.88元的60﹪即66664.72元;被告高家林赔偿原告雷文林各项经济损失111107.88元的20﹪即22221.58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0.00元,还应承担2221.5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雷文林自行承担。被告王家顺、高家林应履行的义务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雷文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9.00元(缓交),由被告王家顺负担1467元,被告高家林负担356元,原告雷文林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劲审 判 员  余俊波代理审判员  陈县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袁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