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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余某某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新,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309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新湾镇桥北村(原葵花村)枫树嘴组。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本院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新共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新在沅江市新湾镇第六中学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宇龙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1克。2、2015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新在沅江市新湾镇第六中学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朱洲采取“水过滤”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余新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证人朱洲、张宇龙的证言,被告人余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新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新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吉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