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与张巧妹、万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张巧妹,万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芦庄二区62号。负责人朱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员工。被告张巧妹。被告万金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无锡城南工行)诉被告张巧妹、万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妹、万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城南工行诉称:2010年3月17日,张巧妹、万金红与无锡城南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巧妹、万金红向无锡城南工行借款10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无锡市嘉德花园15号303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张巧妹、万金红以无锡市嘉德花园室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无锡城南工行依约放款,但张巧妹、万金红未能按约还款,至2014年8月4日,张巧妹、万金红已连续逾期6期,积欠借款本金997973.15元及利息15884.71元。因张巧妹、万金红至今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无锡城南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9877元。要求:1、张巧妹、万金红立即归还无锡城南工行借款本金997973.1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为15884.71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2、张巧妹、万金红支付无锡城南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877元;3、无锡城南工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巧妹、万金红承担。被告张巧妹、万金红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张巧妹、万金红与无锡城南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巧妹、万金红向无锡城南工行借款10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无锡市嘉德花园15号303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张巧妹、万金红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无锡城南工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张巧妹、万金红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无锡城南工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巧妹、万金红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无锡城南工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张巧妹、万金红承担;张巧妹、万金红以其名下位于无锡市嘉德花园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无锡城南工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张巧妹、万金红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张巧妹、万金红未予清偿,无锡城南工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无锡城南工行依约放款;张巧妹、万金红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无锡城南工行,债权数额为109万元。在还款期内,张巧妹、万金红未能按约还款,自2014年2月开始逾期,至2014年8月4日已连续逾期6期,积欠借款本金997973.15元及利息15884.71元。因张巧妹、万金红至今未能归还所欠借款本息,无锡城南工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无锡城南工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无锡城南工行因与张巧妹、万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9877元。又查明:张巧妹、万金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巧妹、万金红与无锡城南工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张巧妹、万金红至2014年8月4日已连续逾期6期,构成违约,无锡城南工行要求张巧妹、万金红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张巧妹、万金红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锡城南工行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巧妹、万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97973.1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4日为15884.71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息随本清。二、张巧妹、万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支付律师费29877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南支行有权以张巧妹、万金红抵押的位于无锡市嘉德花园的房屋,在109万元的范围内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对张巧妹、万金红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9760元(已由无锡城南工行预交),由张巧妹、万金红共同负担(无锡城南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张巧妹、万金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巧妹、万金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城南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