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徐家万与谢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万,谢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徐家万,男,生于1976年12月17日,汉族。被告谢晓梅,女,生于1972年1月22日,汉族。原告徐家万诉被告谢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晓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万诉称,被告因缺工程建设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一张,次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工行转帐支付30万元人民币,同月13日,原告在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全部借款月利率5%。2014年12月中旬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由于双方是口头约定的利息,利息不在本案中处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晓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晓梅因缺资金,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徐家万提出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日向原告徐家万出具了借款4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家万现金人民币40万元,此借款以打款凭据为准才生效,此借款用于四川汉王山监狱民警住宿一期二标。借款人谢晓梅,2014.7.10。次日,原告徐家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帐支付30万元人民币(被告谢晓梅受款帐户的卡号为xxx)。原告徐家万主张其于2014年7月13日向被告谢晓梅支付借款现金10万元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无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12月中旬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家万于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与被告谢晓梅用于工程建设,有被告谢晓梅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晓梅在原告徐家万多次提出要求偿还借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徐家万返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徐家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以及其于2014年7月13日出借现金十万元给谢晓梅,其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徐家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徐家万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徐家万要求被告谢晓梅偿还另1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晓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晓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家万还清借款3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徐家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徐家万负担1825元,由被告谢晓梅负担5475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华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楚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