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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许晓亮与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亮,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许晓亮,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廉颖,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207号财富领域5A16室。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冲,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亮与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廉颖与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亮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生产运营部站长,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因被告财务人员短缺,请原告代收原告主管的加气款,约定在次月财务结算时统一交给总公司,无奈,原告只能代收,每月末将上月所收款项上交公司。2014年9月末,原告又代收了部分气款,根据约定及惯例,原告只需要在10月份将气款交给公司就可以,期间因原告家里有事请假,又赶上国庆节法定假日,收取的款项暂存在了原告的银行卡内。10月10日,原告将85000元气款上交给公司,另一部分需要与财务核算。10月15日,原告与财务结算完毕,将剩余的3230元交给了公司。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不及时上报气款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除名《通报》。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1527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9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侵占公司100000元,经公司催告才返还,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员工守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起,原告负责代收公司的加气款。2014年9月20日,原告收取了100000元左右的加气款,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2014年10月10日,经公司催要,原告将85000元交给了被告。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发布通报,以原告不及时上报加气款为由对其予以除名处理,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内返还全部加气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剩余款项交给了被告。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吉劳人仲字【2015】第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自2011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5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上报公司加气款严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及员工守则为由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因被告未提供公司对上交加气款项的相关规定及员工守则,无法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除名行为无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7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许晓亮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527元。二、被告吉林华汽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许晓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7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