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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审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志斌、谢凌倩执行案裁定书(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志斌,谢凌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民族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蓓,局长。委托代理人齐翔,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佳欣,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志斌,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谢凌倩,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决(2014)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林志斌、谢凌倩于1995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日生育一男孩,2014年6月23日在厦门市妇幼保健院又生育一男孩。该行为不符合《���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按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的2倍,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65440元,限被执行人于该征收决定送达后30日内缴纳。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65440元及滞纳金132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每月加收滞纳金3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涉案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现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催(2014)302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行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又未按期履行义务,涉案行政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4)3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被执行人林志斌、谢凌倩应缴纳社会抚养费165440元及滞纳金1320元,共计166760元。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401元,由被执行人林志斌、谢凌倩负担。审 判 长  谌福荣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