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凌森林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森林,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凌森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维荣,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居民。原告凌森林诉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凤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35770元,约定月息2分3厘。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借故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577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3厘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敏向原告借款13577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3厘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现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凌森林借款13577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凌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1元,减半收取1960.5元,由被告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92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卓凤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