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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程俊瑶诉徐永贵、罗吉安、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352号起诉人:程俊瑶,女,生于1962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加荣,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赛男,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3月,本院收到程俊瑶起诉徐永贵、罗吉安、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起诉人诉称:2009年,徐永贵诉罗吉安、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芦山县人民法院在罗吉安、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判决,判决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归还徐永贵2661**元。起诉人认为自己早在2007年12月16日已与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原投资人罗吉安签订了《股东投资合伙经营企��合同书》,因此,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应为程俊瑶,而不是罗吉安。芦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未按照法定程序向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送达法律文书,也没有通知起诉人参加诉讼,导致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起诉人不知道有此诉讼。起诉人认为自己作为芦山县中林一升种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对煤矿财产有独立请求权,且案件处理结果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起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损害了起诉人的民事权益,应属内容错误。起诉人现请求撤销或变更(2009)芦山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6个月的期限,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定,裁定如下:对程俊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文敏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诗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