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乙,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及徐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上级法院准许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自2012年至今加工煮制肉食时添加工业亚硝酸钠,并将煮好的肉食进行销售供人食用。至2014年7月,共煮制销售肉食20余吨,销售价值40余万元。经查,徐某甲等人所用的工业亚硝酸钠系自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王某甲在明知工业亚硝酸钠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明知徐某甲将工业亚硝酸钠用于煮制熟食销售的情况下,自2012年以来仍将200余斤工业亚硝酸钠销售给徐某甲。2014年7月31日,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生产、销售的猪脸、猪肝中亚硝酸钠的含量均严重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在明知工业亚硝酸钠是非食品添加原料,为了提高熟食的品相及牟利,仍在其生产的熟食中添加并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工业亚硝酸钠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且明知徐某甲购买是用于煮制供人食用的熟食,为牟利仍多次将购买的工业亚硝酸钠卖给徐某甲,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对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徐某甲的辩护人对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孙某甲的证言、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均有异议,且认为“徐某甲并非有意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品,其对工业亚硝酸钠是否有毒仅存在过失,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徐某甲销售的肉食还包括其它未添加工业亚硝酸钠的食品,认定的销售数额及价值过高,请求对徐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至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加工煮制肉食时添加工业亚硝酸钠,并将煮好的肉食进行销售供人食用。至2014年7月,共煮制销售肉食20余吨,销售价值40余万元。经查,徐某甲等人所用的工业亚硝酸钠系自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王某甲在明知工业亚硝酸钠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明知徐某甲将工业亚硝酸钠用于煮制熟食销售的情况下,自2012年以来仍将200余斤工业亚硝酸钠销售给徐某甲。2014年7月31日,经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生产、销售的猪脸、猪肝中亚硝酸钠的含量均严重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王某甲存放工业亚硝酸钠位置的照片证实在王某甲处扣押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生产的山东海化工业亚硝酸钠一袋,共计100斤。(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年龄,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1年6月20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实在腌腊肉制品类、酱卤肉制品类、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等食品中以亚硝酸钠计残留量应小于或等于30mg/kg。(4)济南鑫伟达化工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等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等情况。(5)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等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该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无机产品(I类)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6)工业亚硝酸钠检验报告证实在徐某甲处查获的工业亚硝酸钠系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2013年7月23日生产的,该批工业亚硝酸钠已经过检验。(7)齐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送检说明证实2014年7月29日11时,齐河县公安局民警将在徐某甲家提取存放在技术大队冰箱内的猪脸、猪肝送往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进行亚硝酸钠含量检测的情况。(8)齐河县祝阿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某甲平时表现情况。2.证人证言(1)荆某甲(系济南鑫伟达化工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主要经营化工原料,经营的化工原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王某甲在其公司购买过工业亚硝酸钠,购买时公司明确告诉过他这种工业亚硝酸钠不能用于食品加工。(2)王某乙(系山东海化华龙硝铵有限公司的质量主管)的证言证实在徐某甲处查获的工业亚硝酸钠是其公司生产,该亚硝酸钠是工业用的,不能用于食品加工。(3)孙某甲(系齐河县家俱城某某肉食店店主)、官某甲(系齐河县东宋商城某某肉食店店主)的证言证实徐某甲加工的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数量。(4)聂某甲、刘某乙(均系徐某甲雇佣的工人)的证言证实徐某甲食品加工厂在煮制食品时,往食品中添加工业亚硝酸钠的事实。(5)孙某乙(系金锣食品公司的齐河代理商)的证言证实徐某甲在其处购买猪肝、猪头、猪肺的数量。(6)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徐某甲让其帮忙在齐河县盐业公司购买畜牧盐的数量以及徐某甲用该盐煮制肉食的事实。同时证实畜牧盐不能用于煮制供人食用的肉食。(7)韩某甲(系齐河县宏康盐业供应站职工)的证言证实畜牧盐只卖给养殖户,不卖给其他人以及刘某丙在其处购买畜牧盐的数量。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工业亚硝酸钠是非食品添加原料,为了提高熟食的品相及牟利,仍从王某甲处购买工业亚硝酸钠后在其生产的熟食中进行添加并进行销售的情况。(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工业亚硝酸钠有毒性,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且明知徐某甲购买工业亚硝酸钠是用于煮制供人食用的熟食,为牟利仍多次从济南鑫伟达有限公司购买工业亚硝酸钠后卖给徐某甲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卖给徐某甲工业亚硝酸钠的次数及数量。(3)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明知“硝”即工业亚硝酸钠是一种化学物质,有毒性,对人体有害,仍从王某甲处购买工业亚硝酸钠,并向其煮制的熟食中添加工业亚硝酸钠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明知“硝”即工业亚硝酸钠是一种化学物质,有毒性,对人体有害,其丈夫徐某甲等人仍从王某甲处购买工业亚硝酸钠,并由徐某甲、徐某乙及其本人向其家中煮制的熟食中添加工业亚硝酸钠且将煮制的肉食进行销售的事实。4.鉴定意见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齐河县公安局送检的徐某甲家的猪肝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96mg/kg;猪脸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330mg/kg。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济南鑫伟达化工有限公司”门市部及卖给其工业亚硝酸钠的荆某甲的情况。6、视听资料(1)在徐某甲处查获的工业亚硝酸钠包装袋照片证实包装袋上标明严禁用于饲料和食品加工。(2)王某甲运输工业亚硝酸钠的三轮车照片证实王某甲三轮车的相关特征。(3)2014年7月29日送检的猪脸和猪肝封存包装照片及到样时的开箱照片证实送检猪脸和猪肝封存及到样时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明知工业亚硝酸钠是非食品添加原料,为了提高熟食的品相及牟利,仍在其生产的熟食中添加并进行销售。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工业亚硝酸钠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且明知徐某甲购买是用于煮制供人食用的熟食,为牟利仍多次将购买的工业亚硝酸钠卖给徐某甲,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甲并非有意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品,其对工业亚硝酸钠是否有毒仅存在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有食品级亚硝酸钠的情况下,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而向无任何经营资质的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工业亚硝酸钠,且在王某甲提供了明确标明“严禁用于饲料和食品加工”字样的工业亚硝酸钠包装袋的情况下,仍将该工业亚硝酸钠用于食品加工,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而非过失,并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在徐某甲处查获的工业亚硝酸钠包装袋照片等证据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甲销售的肉食还包括其它未添加工业亚硝酸钠的食品,认定的销售数额及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孙某甲、官某甲的证言证实的销售数额及价值远远超出犯罪数额,认定的犯罪数额已将未添加工业亚硝酸钠食品的销售数额及价值扣除,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徐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赵桂杰审 判 员 赵 翠人民陪审员 牟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