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屈某某诉刘某某、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院内玩耍,被告骑自行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当时急送定边县人民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转院到宁夏医科大学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13天。2014年10月1日在定边县中医院住院时聘用宁夏医科大学的医院教授做了取钢板手术,共花去医疗费25926元。事后原告父母与第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共给原告付了8000元,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付,第一被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第二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2643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00元、住院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70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孩子补课费2990元,共计665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屈某甲是父子关系,屈某甲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2、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住院的诊断证明、定边县中医院的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宁夏住院13天,在定边中医院住院6天,共计19天,还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及伤情。3、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宁夏医科大学2支,共计19800元;定边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2支,共计590元;定边县中医院医疗票据11支,共计604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6437元。交通费9支,168元;病历复印费1支,22元。4、贺宣越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补课费共计2990元。被告辩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在院内骑自行车玩耍,原告跑来抢被告刘某某自行车玩耍,被告不同意,可原告一直阻挡,被告只好骑自行车回家,原告又阻挡,被告无意将原告撞伤,所以原告也有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原告承担一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00的治疗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病案的出生年月和户口本不符,定边县中医院原告的出生日期也与户口不符,对其他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定边县中医院4支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因为不属于正规发票,对定边县中医院2500元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相关工作人员的名字及会诊的情况,印章是定边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也不属于正规的发票印章。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补课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故不予以承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中的“定边县中医院4支门诊票据”及“定边县中医院2014年10月3日的证明”,因不符合票据要件形式,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刘某某骑自行车将原告屈某某撞伤,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共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9800.97元,出院时医师建议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门诊拍片复查。原告出院后在定边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90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定边县中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3535.62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168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骑自行车撞倒原告致其受伤,被告刘某某应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监护人刘某甲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刘某某侵权导致原告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营养费,出院时医师建议要加强营养,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在受伤至二次手术期间年仅9周岁,确需亲属进一步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有票据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定边县中医院门诊费及会诊费,无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屈某某所花医疗费23926.59元、病案复印费22元、护理费1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2818.5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000元,下剩34818.59元,由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