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国富与孙秀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国富,孙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再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杨国富,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艳滨,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孙秀国,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儒,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富与被上诉人孙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翁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孙秀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赤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孙秀国仍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赤民再字第3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赤民一终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及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2)翁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审。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杨国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滨,被上诉人孙秀国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被告杨国富因做煤炭生意缺乏资金,要求孙秀国向杨国富提供借款。原告孙秀国按照被告杨国富的指示,于2011年7月9日汇给杨国富的客户韩彩凤15万元;此后,孙秀国于2011年7月10日、13日、15日先后三次向被告杨国富的账户内汇款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60万元。原告孙秀国共为被告汇款四次,合计汇款总额为75万元。后孙秀国催要此款,杨国富以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款系投资款为由拒绝偿还。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秀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国富的账户内汇款及转帐60万元,向杨国富的煤炭供应商韩彩凤的账户内汇入15万元的事实,杨国富对该汇款事实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笔资金的性质,孙秀国称其为借款,而杨国富称其为合伙的投资款,双方分歧较大。究竟是借贷还是合伙,从法律关系方面本院作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孙秀国主张借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它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贷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出借人和借贷人的合意行为。三是其前提是借贷钱款的实际支付。四是借贷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具体到本案,孙秀国根据杨国富指示先后四次向其账户内及其煤炭供应商韩彩凤账户内共汇入了75万元,杨国富亦认可,孙秀国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及转帐回单等证据,因双方没有其它经济往来,孙秀国就借贷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第二,杨国富主张合伙。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同分享利润,共同承担风险,对外负连带无限责任的赢利性经济联合组织。根据《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无合伙协议的个人合伙,应具备三个实质要件: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经营管理或参与盈余分配,还必须具备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具体到本案,除孙秀国有75万元的汇款外,还必须存在经营中有孙秀国参与经营或参与盈余分配的事实,虽然杨国富提供了租赁协议、八份电话录音、明细支出及会计账薄中的支出单据等不能证明孙秀国参与过合伙事务,并且杨国富也未提供充分证明双方约定承担合伙的盈余分配和风险分担,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因此杨国富没有证据证明与孙秀国、秦国英等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据此,该笔资金本院认定为杨国富向孙秀国提供的借款,杨国富对收取孙秀国资金承担偿还义务。孙秀国请求杨国富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对借款利息作出过约定,庭审中杨国富对此不予以认可,其要求的利息只能从其诉至本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判决:一、杨国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秀国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孙秀国其他诉讼请求。杨国富上诉称,本案中法律关系的性质确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孙秀国对杨国富的诉讼请求。孙秀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庭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上诉人按照杨国富的指示汇给煤炭供应商韩彩凤15万元;2011年7月10日汇入上诉人杨国富账户20万元;2011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孙秀国借用赤峰路赢沥青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为上诉人杨国富转账30万元,又于2011年7月15日委托单位会计李晓东以李晓东本人的名义给杨国富汇款10万元。至此,被上诉人孙秀国共为上诉人杨国富汇款四次,合计汇款总额为75万元。另查明,孙秀国、杨国富及案外人秦国英与赤峰市元宝山区五家镇金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中孙秀国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系杨国富代签。本院二审认为,孙秀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国富的账户内汇款及转帐60万元,向杨国富的煤炭供应商韩彩凤的账户内汇入15万元的事实,杨国富对该汇款事实认可,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笔资金的性质,孙秀国称其为借款,而杨国富称其为合伙的投资款,双方分歧较大。孙秀国对借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及转帐回单等证据,且双方没有其它经济往来。孙秀国主张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杨国富对合伙的抗辩理由即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存在口头协议。杨国富抗辩主张为合伙法律关系待证事实属真伪不明。综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孙秀国提供借款的证据证明力优于杨国富主张合伙关系证据的证明力,故该笔资金本院推定为杨国富向孙秀国提供的借款,杨国富对收取孙秀国资金承担偿还义务。孙秀国请求杨国富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对借款利息作出过约定,庭审中杨国富对此不予以认可,其要求的利息只能从其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交纳的各自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上诉人杨国富、被上诉人孙秀国各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訾红梅审判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