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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正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正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新山,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4月29日补办理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由于被告是安徽人,2002年在本地买的户口,婚后,被告不想和原告过日子,于2006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2年4月29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2006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口簿、结婚证、滨海县正红镇大港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相识并结婚,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婚生男孩朱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系小孩的法定监护人,考虑小孩的生活现状,对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被告王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用人民币400元,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小孩抚养费用,此款自2015年5月1日开始给付至朱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法成代理审判员  张志东人民陪审员  周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