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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汤橹均与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597号原告:汤橹均。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陈剑。原告汤橹均为与被告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汤橹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橹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6日、5月8日,被告因需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90万元,并口头承诺月利率10%。原告出于朋友间的信任没有要求被告先出具借条、即将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8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两次与被告约谈,要求其出具借条并协商还款事宜,并于2012年12月份达成被告分三年归还本金130万及利息20万元,每年支付50万元的口头还款协议。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通过转账交付被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8日通过转账交付被告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摘录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已付利息8万元及原、被告就还款达成每年50万、三年付清合意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陈剑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证据材料1、2能够直接证实原告将130万元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材料3中被告陈剑谈话中陈述“我要是存心吃你钞票,我今天就不会来吃你的茶了,说明我也是想还你,我现在也是没办法”,“我们另外也不用说了,8万我不会给你博上去的,8万就算数”以及“你个钞票,我始终会还你的······我分三年还你,每年给你五十万”,以及原告“······你好的就早点给我,搞的不好就底桩三年”等谈话内容,能够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130万元、被告已付利息8万元及原、被告就还款达成每年50万、三年还清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汤橹均与被告陈剑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对尚欠款项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金额150万、每年50万、三年还清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自借款之日至今利息合计28万元亦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截至判决前第三期还款50万元虽未到期,但被告前两期均未能按约履行且未提供相应担保,显属违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第一百七十四条之精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剑支付全部款项。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不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剑应返还原告汤橹均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0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汤橹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