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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袁品秀与高星跃、高星红、高兴惠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品秀,高星跃,高星红,高兴惠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639号原告:袁品秀,女,汉族,生于1927年10月23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继蓉,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兵强,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9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天全。系原告之孙。被告:高星跃,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15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高星红,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7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高兴惠,女,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1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袁品秀与被告高星跃、高星红、高兴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昌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继蓉、高兵强,被告高星跃,被告高星红以及被告高兴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原告子女,并由原告抚养成人,如今都独立生活。现在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原告尚能劳动时一直随被告高星红生活,但自原告年老多病后,高星红便不管原告,甚至将原告赶到老家,近10年没有给付原告的赡养费。现在原告随高星跃生活,由于高星跃身有残疾,原告由高星跃之子高兵强代为照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每月各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因为原告以前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高星红妻子名下,而原告现今无房屋居住,要求被告高星红每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00元;要求被告高星红补助原告近10年赡养费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高星跃辩称:同意按照原告的请求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高星红辩称: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近10年赡养费被告高星红给付了原告的,不应当再补付。被告高星红没有占有过原告的房产,不同每月支付房屋租金300元。被告高兴惠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由于自己经济困难,丈夫年老多病,赡养费的金额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原告子女,并由原告抚养成人,均已独立生活。现在原告年老体弱,丈夫已经去世,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随被告高星跃一家居住在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荡村三组,“4.20”地震后搭建的房屋内。被告高星跃身有残疾,原告由被告高星跃和其子高兵强共同照管。2015年2月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信息、天全县法院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对父母应尽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随被告高星跃共同生活,其尽的劳务较多以及被告高星跃身有残疾的事实,其承担的赡养费金额本院将适当降低。被告高星红和被告高兴惠应当承担的赡养费金额本院依照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要求被告高星红补助原告近10年赡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高星红称已经给付了原告,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星红每月支付房屋租金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是基于被告高星红占有原告的房屋基础上形成的请求,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此事实;且原告现在随被告高星跃共同居住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品秀随高星跃生活并由其照料。二、从2015年5月起至袁品秀死亡时止,袁品秀的赡养费由高星跃每月承担200元;高星红和高兴惠每月各承担300元。以上款项合计800元,由高星跃、高星红、高兴惠在每月月底前自行给付袁品秀。三、从2015年5月起至袁品秀死亡时止,袁品秀的医疗费凭发票由高星跃、高星红、高兴惠各承担三分之一。四、驳回袁品秀要求高星红补付赡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袁品秀要求高星红支付房屋租金每月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昌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