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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499号原告贺某某,女,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佈文,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某甲,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幼平、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各在一处打工,1996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游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2009年我向你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悔改,并写下保证书,我当时看儿子还小,我就撤回起诉。2013年,我再次向你院起诉离婚,因我与被告自愿和好,我撤回起诉。从2013年3月起,被告就经常早出晚归,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我于2013年12月离开自谋生活。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游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游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9年原告贺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游某甲当庭表示愿意悔改,并写下保证书,原告于2009年6月4日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双方自愿和好,原告于2013年3月3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从2013年12月起就各自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贺某某虽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双方均自愿和好,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渊人民陪审员  陈幼平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