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生次子黄某丙。现跟随男方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生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2005年生次子黄某丙。现跟随男方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