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成、王传龙等盗窃罪,任昌荣、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王传龙,谷某,任昌荣,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无业。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巍巍,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传龙,无业。1995年6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月,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晓敏,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谷某,无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樊逾,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昌荣,个体劳动者。2010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卞宗,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劳动者。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昌荣、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增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及其辩护人王巍巍,被告人王传龙及其辩护人袁月,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樊逾,被告人任昌荣及其辩护人李卞宗,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多次结伙流窜到滁州市市区、来安县、江苏省南京市市区在建工地,盗窃工地扣件、被害人陈某甲、黄某、陈某乙、张某乙财物,并将扣件拉至南京经由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被告人任昌荣。被告人王成盗窃16起,价值总计45660元,被告人王传龙盗窃14起,价值总计40460元,被告人谷某盗窃14起,价值总计39400元,被告人任昌荣、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次,价值总计34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任昌荣、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王传龙、任昌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成、王传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谷某、任昌荣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成辩称:他没有参与第三起指控。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五、六、十一、十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传龙有坦白情节,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辩称:其只参与盗窃亚太五金城二次,第九起包内现金仅有800元。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十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第九起认定盗窃数额五千元证据不足;被告人谷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昌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昌荣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多次窜至滁州市市区、来安县、江苏省南京市市区在建工地,盗窃工地扣件及他人财物,并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将收购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任昌荣,被告人任昌荣、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在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亚太五金城工地盗得扣件600余只,当晚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将收购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任昌荣。经依法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700元。二、2014年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明珠园工地盗得扣件700余只,当晚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将收购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任昌荣。经依法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150元。三、2014年4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在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亚太五金城工地盗得扣件1000余只,当晚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将收购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任昌荣。经依法鉴定,被盗扣件价值4500元。四、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成、王传龙在滁州市南谯区大王办事处苏滁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工地宿舍门前将陈某甲停放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60元。五、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成、谷某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明珠园工地工人宿舍将黄某皮包(包内有现金4800元)和衣服盗走。六、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大王办事处苏滁产业园锦富电子复合高分子材料加工厂房工地盗得扣件600余只,当晚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将收购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任昌荣。经依法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700元。七、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徽商公园壹号工地盗得扣件800余只,当晚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将收购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任昌荣。经依法鉴定,被盗扣件价值3600元。八、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在滁州市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芙蓉苑工地盗得扣件600余只,当晚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将收购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任昌荣。经依法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700元。九、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在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担子街道滁州国际汽配城工地盗得扣件500余只,当晚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将收购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任昌荣。经依法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250元。十、2014年6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惠济寺工地盗得扣件500余只,当晚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将收购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任昌荣。经依法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250元。十一、2014年6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大王办事处苏滁产业园胜华波汽配城工地盗得扣件500余只,当晚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再将收购的扣件出售给被告人任昌荣。经依法鉴定,被盗扣件价值2250元。十二、2014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成、谷某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华村滁马扬高速工地工人宿舍盗得陈某乙一部黑色OPPO手机、200元。十三、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成、王传龙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华村盗得张某乙衣服口袋内14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成处扣押人民币4190元、一串家用汽车钥匙、三张银行卡、两部手机;从被告人王传龙处扣押人民币305元、一部手机、一个挂件、一串钥匙、驾驶证、行驶证各一张;从被告人谷某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一张身份证、一部手机、一串钥匙、一辆摩托车;从被告人任昌荣处扣押赃款8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张某甲退出赃款10000元;从被告人谷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综上,被告人王成盗窃13起,财物数额37060元,被告人王传龙盗窃11起,财物数额31860元,被告人谷某盗窃11起,财物数额30800元,被告人任昌荣、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9次,财物数额26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王成对谷某、张某甲、任昌荣、王传龙的辨认;谷某对王传龙、王成、张某甲、任昌荣的辨认;张某甲对任昌荣、王传龙、谷某、王成的辨认;任昌荣对张某甲、谷某的辨认;王成、王传龙、谷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王传龙、王成对销赃地点的指认。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成处扣押人民币4190元、一串家用汽车钥匙、三张银行卡、两部手机;从被告人王传龙处扣押人民币305元、一部手机、一个挂件、一串钥匙、驾驶证、行驶证各一张;从被告人谷某处扣押人民币1400元,一张身份证、一部手机、一串钥匙、一辆摩托车;从被告人任昌荣处扣押赃款8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代张某甲退出赃款10000元。3、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处扣押物品除现金和摩托车外均已发还各被告人家属;从被告人谷某处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涉案财物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8日,民警在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黄圩街道将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抓获;2014年10月22日,民警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旗街道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后被告人张某甲于同日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昌荣抓获。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任昌荣、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成2009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6月2日释放;被告人王传龙1995年6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昌荣2010年11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8、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明:他所在的亚太五金城工地扣件被盗走过两次,一次是在2013年冬天,一次是在2014年三四月份。9、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以来,他所在的明珠园工地扣件多次被盗。2014年春节过后,明珠园工地14号楼附近的扣件被人偷走。10、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五六月份,他所在的滁州市锦富电子复合高分子材料加工基地厂房工地扣件被盗近一千只。1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凌晨,他停放在苏滁产业园二期安置房工地门前的摩托车被人偷走,他和另外一名工友衣服口袋内的300元现金也被偷了。1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以来,他所在的徽商公园壹号工地扣件经常被盗,每次被盗约五千只扣件。1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日凌晨,他在乌衣镇明珠园工地宿舍衣服和皮包被盗,包内有现金近5000元。14、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他承揽的来安县汊河镇碧桂园二期芙蓉苑小区扣件被盗。15、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的一天夜晚,他看到两个人在滁州国际汽配城工地盗窃扣件,至少丢失了1000多只。16、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六七月份,他所在的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惠济寺工地被盗扣件五六百只。1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他所在的胜华波汽配城工地扣件被盗窃六七百只。18、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2日凌晨,乌衣镇法华村滁马扬高速工地工人宿舍被盗,他的黑色OPPO手机被偷,还有两位工友的2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被盗。1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7日凌晨,他在乌衣镇新华新农村租住房睡觉,衣服口袋内的1400元现金被盗。20、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的供述证明:王成、王传龙、谷某驾驶摩托车携带蛇皮口袋多次到滁州市区、来安县、江苏省南京市市区在建工地盗窃扣件和工人财物,并将扣件连夜送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花旗街道张某甲家,张某甲再卖给任昌荣。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初以来,王成、王传龙、谷某十多次在凌晨三四点带着扣件到他家,他联系任昌荣直接把扣件拉走,任昌荣付钱,他将扣件钱给谷某。22、被告人任昌荣的供述证明:2014年年初以来,他十多次在张某甲家收购谷某等人送到张某甲家的扣件,每次数量不等,他把钱直接付给张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王传龙、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昌荣、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王传龙、任昌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成、王传龙、任昌荣、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龙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任昌荣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任昌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退出的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