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9时52分,被告人季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区104国道与康华路路口处时,与白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刮擦,造成助力车上乘客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至现场时,季某马上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季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季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mg/100ml。案发后,季某已赔付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白某的证言、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视频监控、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人员档案、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被查处时有逃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