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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北流市民乐镇茶垌村科肚组与北流市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流市民乐镇茶垌村科肚组,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流市民乐镇元常村龙景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民乐镇茶垌村科肚组。法定代表人梁明昆,组长。委托代理人黄育,男,汉族,1985年1月出生,居民。委托代理梁一进,男,汉族,1956年4月9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招展,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北流市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海生,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北流市林业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北流市民乐镇元常村龙景组。法定代表人刘锋,组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北流市民乐镇茶垌村科肚组(以下简称科肚组)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上诉人科肚组的法定代表人梁明昆及被上诉人北流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招展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7日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决(2013)9号】《北流市人民政府关于民乐镇元常村桐油丫山岭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9号决定)。9号决定认定如下事实:科肚组与北流市民乐镇元常村龙景组(以下简称龙景组)争议的山岭包括井冲岭、外婆山、石壁冲、狗木冲、黄泥岭、牛六塘冲、枫木岭崎、张壁岭崎等(下合称争议山岭)坐落于桐油丫西面,在北流市民乐镇元常村行政区域内,面积15.5公顷,四至界址为东以桐油丫岭顶分水为界,南以狗木冲上至岭顶下至龙景组田背分水为界,西以龙景组田背为界,北以枫木岭崎分水至龙景组田背为界。土改时争议山岭有部分属龙景组村民刘德符户所有,合作化由刘德符户带入社,1964年2月4日元常大队社员代表与龙景组(当时元常乡刘屋生产队)社员代表签订《山林契约》,将争议岭下放给龙景组经营管理,1982年龙景组将山岭划给本组社员作自留山,1984年作为责任山发包给本组农户。北流市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山岭土改时属龙景组农户所有,“四固定”时亦是固定给龙景组所有并由其经营管理,所有权一直未变更,而科肚组提供的证据中登记的山岭及造林地点均不在争议地范围内。9号决定的结果是将争议山岭确权归龙景组农民集体所有。科肚组因不服9号决定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北流市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9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审判决认为,北流市人民政府根据龙景组从土改以来至2009年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确定争议地权属归龙景组所有并无不当,科肚组主张争议山岭属其所有无证据证明。北流市人民政府的举证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因此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是维持9号决定。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9号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争议山岭权属历来属上诉人所有,解放前争议山岭即是上诉人村民梁珠云、梁珠英等农户所有,土改时期争议山岭又落实给上诉人梁琨、梁照堃等农户所有,合作化由这些农户带入茶垌高级社,1962年由茶垌高级社分出的里背大队将争议山岭固定给上诉人,之后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9号决定证据不足,应当被撤销。被上诉人仅根据刘德符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桐油丫山岭“一亩”的面积就认定争议山岭是由刘德符带入社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梁琨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有桐油丫岭面积52亩。另外,龙景组提供的几份《山林契约书》中所盖印章是作废的“北流县元常乡人民委员”,当时已启用“北流县元常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印章,契约内“承包三十年不变”的说法与历史事实不符,且该契约书无界址和面积,与争议山岭无关。争议的桐油丫整个山岭均属上诉人所有,行政区划分界线不能作为山岭权属的分界线。9号决定程序违法,对争议地面积、四至界址进行技术鉴定的机构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是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北流市林业局的内设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结论不具公正性。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应认定其作出的9号决定没有证据,一审判决维持9号决定亦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9号决定,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答辩称,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山岭的四至界址及面积经过现场勘验并得到双方确认,争议地坐落在龙景组所在的北流市民乐镇元常村行政区域内,土改时争议地有一部分属龙景组村民刘德符户所有,合作化时期由刘德符户带入社,“四固定”时期元常乡将争议山岭下放给元常乡刘屋生产队(即现在的龙景组)经营管理,1983年龙景组取得争议的地《山林权属证书》,之后一直由龙景组或其村民经营管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科肚组主张争议山岭的所有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土地经现场勘查并不在争议地范围,且该证记载的南面和西面界址缺失无法辨别。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契约书所盖印章无效,由于当时村人民委员会和乡一级人民公社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并不存在印章无效的说法。9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本院维持9号决定。一审第三人陈述称,9号决定和一审判决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出现了两位县长的名字,这是因为当时处在两位县长换届交替时期。1964年签订《山林契约书》中公章问题,根据北流县志记载,当时乡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公社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1962年形成决议在1964年签订契约这也是非常合乎情理的。对于“承包三十年不变”这种说法在当时的六十年代初就已经提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第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和9号决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据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和认定。上诉人主张认定“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岭已固定给科肚组所有无确实证据证实,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土改时期梁琨、梁照堃等农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有缺损情形,证据表现形式不完全,其内容不能全部反映是否真实,证明不了与争议山岭是否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龙景组提供的《山林契约》等证据能清楚确凿地证明争议山岭为龙景组管理所有。相关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补强了《山林契约》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山林契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能证明与争议山岭存在关联性,不能推翻《山林契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应拥有争议山岭的所有权,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属于应采信的证据。9号决定采信《山林契约》等证据将争议山岭确权给龙景组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确权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9号决定理由不正当。关于被上诉人举证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和我区2014年“壮族三月三”放假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4日举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举证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维持9号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忠审 判 员  刘振清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广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