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心浪与刘文东、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浪,刘文东,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197号原告:李心浪,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刘焱,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刘文东,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温伟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刚,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马昌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毅,系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丹梅,系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心浪诉被告刘文东、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心浪的委托代理人刘焱、付俊,被告刘文东,被告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刚,被告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心浪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刘文东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李心浪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因刘文东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无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粤B×××××号重型货车右侧部位与李心浪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中致李心浪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刘文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心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心浪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58.1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504.03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3659.84元、母14463.36元、子1566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原告李心浪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49921.3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刘文东、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海珠支公司辩称:确认被告的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确认;交通费没有转院的事实,也没有相干的票据;护理费被告已经垫付部分,请依法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独立的请求项目,依法应该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算到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元比较合理。被告刘文东辩称:同意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刘文东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由北往南行驶,李心浪驾驶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因刘文东驾驶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无保持安全距离,造成粤B×××××号重型货车右侧部位与李心浪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中致李心浪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心浪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李心浪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挂号费8.5元、门诊医疗费552.7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李心浪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日,花费挂号费8.5元、门诊医疗费129元、住院医疗费28245.70元、护理费240元,该院诊断李心浪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至骨折愈合,注意营养神经治疗;2、出院后左上肢维持三角巾悬吊,避免负重1月,1月后返院复查X线决定左上肢负重时间;3、出院后全休2月;4、1年后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5、低嘌呤饮食,避免高嘌呤食物,定期复查血尿酸情况;6、注意低脂饮食。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6日,李心浪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41元。上述治疗期间,李心浪共计花费医疗费29285.40元,由李心浪支付558.10元、由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8727.30元,由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2月10日,经李心浪委托,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李心浪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内固定物拆除的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李心浪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贵港市公安局木格派出所、贵港市港南木格镇岭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戊,1950年11月11日出生,妻子黎某,1952年10月18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心浪,该夫妻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其中李心浪与冼某共生育一个子女李某丁,2009年9月22日出生。厦门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证明李心浪于2010年8月20日入职该公司,现任该公司销售中心/事业四部/桂粤西营业部/海珠处业务组长。厦门某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中心出具职工收入证明,证明李心浪系该单位合同制职工,现任业务组长,最近三个月月均收入人民币7919元,年收入约人民币102947元。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证明李心浪2014年6月、7月、8月、9月实缴金额为280.61元、291.28元、304.32元、297.49元。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茶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心浪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19日居住在番禺区大龙街某路某街*巷*号。又查明:刘文东驾驶粤B×××××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刘文东是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履行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粤B×××××号重型货车在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刘文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心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李心浪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刘文东全额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刘文东系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李心浪受伤,故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刘文东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李心浪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院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如下:(一)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其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优先赔偿);(二)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货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刘文东是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免赔事由,该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予以全额赔偿。根据李心浪的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李心浪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9285.40元。2014年10月21日,李心浪至广州市番禺区化龙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李心浪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6日,李心浪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复查。上述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心浪共计花费医疗费29285.40元,由李心浪支付558.10元、由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8727.30元,由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李心浪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折,其接受治疗的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于其出院时出具证明,证实1年后待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肱骨内固定物拆除的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现李心浪请求赔偿该拆除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李心浪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日×24日)。四、营养费500元。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五、护理费1920元(80元/日×24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4日,李心浪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4日,结合李心浪伤情,确需人员护理,李心浪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六、交通费300元。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300元。七、误工费9913.58元。李心浪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并且定残,李心浪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9日,共计111日。关于误工收入,李心浪请求按照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其从事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913.58元(32598.7元/年÷365日/年×111日)。八、鉴定费1560元。李心浪为定残和确定后续医疗费金额支付了伤残程序评定费和后续医疗费评定费用156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此为李心浪获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的必然直接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九、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李心浪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李心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李心浪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1周岁,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3691.40元。李心浪户籍地村委及公安部门证明,李心浪父亲李某戊(1950年11月11日出生)和母亲黎某(1952年10月18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李某乙、李某丙、李心浪,没有经济来源。故李心浪需要兄弟姐妹三人共同扶养父亲李某戊(1950年11月11日出生)和母亲黎某(1952年10月18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时,李某戊63周岁,黎某62周岁,扶养时间分别为17年和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23.20元(24105.60元/年×(17年+18年)×残疾赔偿系数10%÷扶养人数3】。李心浪与配偶冼某生育子女李某丁,2009年9月22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时5周岁1个月,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共计15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68.20元(24105.60元/年÷12个月/年×155个月×残疾赔偿系数10%÷扶养人数2)。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心浪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综上,李心浪上述第一、二项损失39285.40元,属于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上述第三至十一项损失合计135482.38元,属于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故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心浪第一、二项损失中的10000元(已经先期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三至十一项损失中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54767.78元(39285.40元+135482.38元-120000元),由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727.30元、护理费240元应予扣除,故太平财保深圳分公司仍应赔偿35800.48元(54767.78元-18727.30元-240元)。深圳市畅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可按照保险合同自行理赔,本院不做处理。李心浪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心浪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心浪35800.48元;三、驳回原告李心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49元,由原告李心浪负担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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