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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袁某某,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代年军、金祖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二:仙桃市通海口镇永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所出具,对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比较了解,且与原告所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 俊人民陪审员  代年军人民陪审员  金祖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