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7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行发与王巍、张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行发,王巍,张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741-1号原告唐行发。被告王巍。被告张海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凤凰山东路127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唐行发诉被告王巍、张海燕、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张海燕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张海燕所有的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