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费冲冲与王志刚、王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冲冲,王志刚,王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费冲冲。委托代理人,费涛。被告王志刚。被告王俊艳。原告费冲冲诉被告王志刚、王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费冲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涛,被告王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冲冲诉称,王志刚、王俊艳于2014年10月1日向费冲冲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志刚辩称,费冲冲给我现金190000元,另10000元以利息的形式先行扣除,此款项用于我在原阳的生意经营,后因经营不善,现本人无能力偿还,我会尽快偿还借款。王俊艳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契约上的字是我签的,费冲冲扣除了10000元,给了我们190000元。原告费冲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契约一张;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志刚、王俊艳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王俊艳对费冲冲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王志刚、王俊艳向费冲冲借款200000元(实际支付为190000元,另1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契约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利息5000元,如违约每天交纳借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费冲冲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志刚、王俊艳的欠款事实清楚,有借款契约为证,王志刚、王俊艳应当按照借款契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故费冲冲要求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关于本金部分经本院查明在支付该笔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实际支付数额为190000元,故本金应当以1900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志刚、王俊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费冲冲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王志刚、王俊艳共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晓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