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韩惠娟与张墨、边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369号原告韩惠娟。委托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墨。被告边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职员。原告韩惠娟诉被告张墨、边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惠娟的委托代理人郭维、被告太平保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墨、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05分,被告张墨驾驶津H×××××号白色锋范轿车,沿卫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晓得里对面时,遇原告推着自行车与案外人张天琴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卫国道,被告张墨车辆前部右侧先撞到张天琴而后张天琴又撞到右侧原告,造成原告与张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期间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脑震荡、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并致严重抑郁症等。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惠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2014年2月21日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01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保险赔偿原告34000余元。���告太平保险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又发生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67.76元,交通费216元,共计2368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挂号票据45张,门诊票据46张,交通费票据108张,病历五册,处方85张。被告张墨、边宇未出庭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于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车是我公司承保的,投保的交强险和10万商业险。上一次诉讼用了交强险一万医疗费,伤残限额用了27388.75元,商业险用了8084.53元,同意在保险余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提供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05分,被告张墨驾驶津H×××××号白色锋范轿车,沿卫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晓得里对面时,遇原告推着自行车与案外人张天琴步行由北向南横过卫国道,张墨车辆前部右侧先撞到张天琴而后张天琴又撞到右侧原告,造成原告与张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模下血肿、脑震荡、颅骨骨折等。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惠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墨驾驶的边宇名下的津H×××××号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就本次事故曾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2月21日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5015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韩惠娟医疗费239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331.5元、护理费7657.25元,共计32885.02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韩惠娟存车费96元、鉴定费840元,共计936元。被告太平保险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医疗费23467.76元、交通费216元,并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张墨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事故车在被告边宇名下,被告张墨与边宇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墨与边宇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保险抗辩称与被告边宇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只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天平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特别约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边宇进行解释说明,并得到其认可,故该条款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1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467.76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惠娟交通费216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韩惠娟医疗费23467.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边宇、张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