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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郭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出生,农民,住柳城县大埔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到柳城县大埔镇木桐村民委老都六屯“大袍岭”上砍伐清理其承包林地的马尾松。后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测算,被伐马尾松林木活立木总蓄积量为33.23699立方米,总出材量为22.31179立方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供述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韦某甲、乔某、滚正想、韦某乙、邓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草图及照片、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及资质证明、山岭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木采伐许可证及暂停乔某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量33.236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被告人郭某有悔罪表现,具有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