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颜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颜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负责人:王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阳,女,汉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陈佳俊,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与颜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二初字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担任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昕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颜阳委托代理人陈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开原胜利牧业有限公司为其单位员工程庆巍(已死亡),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期一年。2013年2月21日16时许,颜阳的丈夫程庆巍驾驶两轮摩托车(无牌照)与同乘人员周子民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顺达加油站往松山路口处时,由于摩托车发生侧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庆巍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6日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9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程庆巍所在单位为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程庆巍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死亡之后果,且在保险期内,颜阳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付颜阳保险金的责任。程庆巍参加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车辆险,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程庆巍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其抢救费用已超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颜阳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之内,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颜阳保险金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颜阳伪造驾驶证,涉嫌保险诈骗,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2、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明确说明义务,受害人没有驾驶证。3、如果按保险合同理赔,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是15000元,应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再按百分之八十比例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颜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一致。另查明:开原胜利牧业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80000元,投保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15000元。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本次事故驾驶员胡常云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颜阳伪造驾驶证,涉嫌保险诈骗,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一节,因保险公司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明确说明义务,受害人没有驾驶证一节,虽然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因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开原胜利牧业有限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如实告知,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如果按保险合同理赔,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是15000元,应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再按百分之八十比例予以赔偿一节,因没有证据已经就此约定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俞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