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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聂方菊与姚正菊健康权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方菊,姚正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聂方菊,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重庆市巫溪县峰灵镇。委托代理人姚正才(系聂方菊之夫),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址同上。被告姚正菊,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粮农,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冉启超,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方菊诉被告姚正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方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才,被告姚正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方菊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姚正菊的孙子敲打原告聂方菊的大门,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致使原告聂方菊受伤。2014年12月11日下午3时,原告聂方菊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2月15日,原告聂方菊好转出院。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姚正菊赔偿原告聂方菊医疗费3204.00元、护理费400.00元、误工费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80.00元,合计4152.00元。被告姚正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下午4时许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聂方菊于纠纷发生后的第二日才入院治疗,有扩大治疗的嫌疑。从原告聂方菊提交的住院一日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可以看出,部分药品是补脑的补品,并非用于治疗原告聂方菊的伤情。另外,原告聂方菊未提交CT报告单、核磁共振报告单等相关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其伤情的存在,故被告姚正菊对原告聂方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聂方菊的治疗费用不合理,故被告姚正菊对原告聂方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姚正菊之孙用木棒敲打原告聂方菊家的大门,原、被告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的在冲突过程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次日,原告聂方菊被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聂方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2月15日,原告聂方菊好转出院,其间共花费医疗费3204.00元。2014年12月22日,巫溪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被告均给予罚款500.00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聂方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纠纷发生前后,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聂方菊提交的户籍资料,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档案、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巫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原告聂方菊的申请调取的巫溪县公安局询问谭金英、徐达彩、冉茂秀、聂方菊、姚正菊、施泽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从此次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可以看出,对于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因此,对于原告聂方菊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姚正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聂方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聂方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结合原告聂方菊所举示的相关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3204元,护理费340元(85元/天×4天),误工费340元(8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32元/天×4天)。综上,依照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原告聂方菊的损失额度,被告姚正菊应向原告聂方菊赔偿的损失总额为200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正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方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6.00元;二、驳回原告聂方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姚正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聂方菊与被告姚正菊各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方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邓乾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