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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陶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5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雯,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雯、被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支付我43.5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支付我5万元以后,余款38.5万元一直未付。我因找被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支付我38.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辩称,我同意支付原告38.5万元,但是我没有违约,是原告拿到5万元后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且没有协助我办理房产变更手续,我才没有付余款的,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原为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三、财产处理(一)房屋:位于栖霞区某某村某某花园X栋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购买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按揭还款都来源于男方个人存款。婚前,女方支付20万元装修款。婚后房屋添加女方姓名,该房产属于陶志平、陶某、刘某共同财产。经协商离婚后该房产中属于女方的部分归男方所有,女方在离婚后10日内协助男方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男方支付43.5万给女方后,该房产与女方再无任何关系。房屋内一切设施归男方所有。经双方协商一致。支付方式如下:(1)根据男方现有经济条件将分批支付女方43.5万。离婚证办理过后7日内男方支付女方15万元左右,余款28.5万元在2个月之内付清,男方以欠条为据。(2)如房屋立即变卖男方将一次性支付女方43.5万……五、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付违约金2万元给对方……”。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陶某给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款5万元,余款38.5万元未付;原告刘某亦未按协议约定协助被告陶某办理房产变更手续。由于被告陶某一直未给付剩余的房屋补偿款38.5万元,故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陶某履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支付其房屋补偿款38.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40.5万元;被告陶某同意支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款38.5万元,但抗辩原告刘某未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刘某现要求被告陶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补偿款余款38.5万元,被告陶某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陶某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某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在履行离婚协议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房屋补偿款38.5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00元,被告陶某承担3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汪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