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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崔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提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继明、黄玉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尽如人意,故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现已分居两年,其间双方所生女孩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抚养孩子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双方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庭审中,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600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2014)黔盘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二份,拟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认为借条均是原告的亲属出具的,不应认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理由是孩子进入青春期时被告能更好地照顾孩子,且被告有抚养能力。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一个木柜、一只木箱、一个盆架、一个碗柜、三个锑盆、一个热水壶、一个高压锅、一个回风炉、两床毛毯、一床被子、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个大锑锅、十二个木凳,归被告所有。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十九组钢筋混凝土平房三间,价值4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2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0元。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工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崔某某的质证意见是不能判断工资单是否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2014)黔盘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被告起诉离婚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因未提交原件,且工资单无出具单位盖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经贵州省盘县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XX号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孩崔小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4月25日自愿撤回起诉。因双方关系未见好转,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所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十九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价值40000元。原告有个人财产一个木柜、一只木箱、一个盆架、一个碗柜、三个锑盆、一个热水壶、一个回风炉、一床被子、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机、十二个木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女孩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如有共同债务,债务如何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所生女孩应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崔小某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在外地打工,不能直接照看小孩,故崔小某宜由原告抚养。原告陈述其经济条件比被告更好,表明其有独自抚养孩子的能力,且被告表示如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故被告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均同意共同财产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鉴于原告抚养双方所生女孩,且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双方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原告所有,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虽提供借条,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能认定双方有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提出双方有共同债务60000元,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一个木柜、一只木箱、一个盆架、一个碗柜、三个锑盆、一个热水壶、一个回风炉、一床被子、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机、十二个木凳,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彩礼的数额及应予返还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1000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崔小某由原告崔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十九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归原告崔某某所有;四、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一个木柜、一只木箱、一个盆架、一个碗柜、三个锑盆、一个热水壶、一个回风炉、一床被子、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机、十二个木凳,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取回,原告崔某某予以协助。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婚。审 判 长  李提称人民陪审员  黄玉平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安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