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82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委托代理人吴蒙,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86年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贾岭镇。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2013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到山东打工,在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染上很多不良生活习惯,生活不检点,经常无所事事,整夜上网与异性女子聊天,聊天内容暧昧,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屡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双方经常生气,被告撵走原告,无奈,原告于同年8月份离开山东到上海独自打工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生活期间经常生气,且被告有不能容忍的不良习惯,导致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希望,故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具状起诉,呈请法院判所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要求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5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长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中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