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泉与高文、吴羽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泉,高文,吴羽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高泉,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高爱萍,福建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吴羽翎(系被告高文配偶),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高泉诉被告高文、被告吴羽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泉的委托代理人高爱萍,被告吴羽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泉诉称,被告高文以做工程为由,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高文出具借条认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羽翎辩称,其对诉争借款毫不知情;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即使存在诉争借款,因该借款系被告高文在外另行组建家庭时所借,两被告并无借款合意,被告吴羽翎未在借条上签名,且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争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高文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羽翎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高泉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利息贰分,此据,借款人:高文,2012.2.1”,拟证明被告高文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二、户籍证明一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羽翎质证称,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吴羽翎对诉争借款并不知情,即使借条为被告高文所书写,因两被告未投资购房,无需借款,故该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相应款项。被告高文未到庭质证。被告吴羽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重婚罪控告状及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材料,拟证明被告吴羽翎对诉争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高文在外组建家庭多年,诉争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共同家庭生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控告发生于2014年,距本案诉争借款发生时已超过两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吴羽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文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文与被告吴羽翎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文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高泉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高文出具借条向原告认欠。嗣后被告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高泉与被告高文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且被告高文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羽翎主张不存在诉争债务,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高文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吴羽翎提供的证据,只是体现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且系两被告夫妻之间的婚姻纠纷,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本案被告吴羽翎虽未在借条上签字认欠,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羽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文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羽翎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综上,被告高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吴羽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泉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0元,由被告高文、吴羽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淋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