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行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古洞村。法定代表人汤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兵,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广场西路159号。法定代表人缪其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步楼,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柏成。委托代理人成卿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柏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确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回上诉。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和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镇江市迈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