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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玉芹与管立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芹,管立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肖玉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立志,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47号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晨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玉芹与被告管立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管立志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管立志驾驶津G×××××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加400米处,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遇原告��驶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G×××××号小轿车前部撞到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管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玉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玉芹右上肢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误工期给予到评残前一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被告管立志是津G×××××号轿车的所有人兼驾驶人,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0462.36元【残疾赔偿金46215元(154××××0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20元、护理费5007.36元(78.24x64)、营养费1920元(30x64)、就医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管立志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2264.8元、残疾赔偿金97974元(32658x10x30%),合计124486.16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宝民初字第6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3、分别加盖宝坻区朝霞街道尤户村村民委员会、公安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白玉田系母子关系;4、加盖海滨街道办事处宝领居民委员会、华堪宝境栖园物业服务中心、公安宝坻分局海滨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宝坻区朝霞街道尤户村,自2013年5月入住华堪宝境栖园小区2-2-401,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上肢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误工期给予到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90日;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残疾鉴定费数额。被告管立志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管立志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津G×××××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334.24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居住于城镇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残疾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Ⅷ(8)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支付50元;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同意支付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管立志驾驶津G×××××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加400米处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遇原告肖玉芹驾驶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津G×××××号小轿车前部撞到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4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牛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管立志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玉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头皮裂伤;4、皮肤挫伤(面部、右上肢);5、大腿挫伤(左侧);6、膝关节损伤(右侧);7、膝关节损伤(左侧)。2014年9月23日,原告就其因此事故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6236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管立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34.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34.24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6905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尤户村。被告管立志驾驶的津G×××××号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管立志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医疗费合计2264.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对此提供了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营养期限需90天,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现原告请求支付自出院后64天营养费,但无相应医疗机构医嘱,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已经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次诉讼中,原告请求支付出院后64天护理费,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50元,本院照准。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该组证据无相关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则上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同时也要考虑赔偿权利人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搬入城镇居住,从而请求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405元/年计算。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右上肢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计算10年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经核算金额为4621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亦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款优先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鉴定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残疾等级鉴定费980元、“三期”鉴定费840元,合计1820元。由于在本案中,本院对于原告依据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其因此支出的鉴定费84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其因确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该款并非其赔偿范围,但该款确系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4509.8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于第一诉讼中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34.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334.24元,故在本案中由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6215元、交通费50元;其余经济损失32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玉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50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已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管立志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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