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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黎建君与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建君,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徐新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黎建君,女,生于1964年7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李,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卓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新普,男,生于1967年8月1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伍小龙,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黎建君与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徐新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家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君及其代理人陈李、被告徐新普的委托代理人伍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建君诉称,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2年3月2日向其借款1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时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徐新普卡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2月偿还原告8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特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被告徐新普对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徐新普辩称,借款属实,但两份证据显示借款人为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徐新普作为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属于履行职责,借钱用途与本案无关,原告将钱打入徐新普账户为徐代公司收取,并不能证明借款人为徐新普。因此徐新普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徐新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黎建君借款1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当时徐新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新普在《借款协议》上注明:“此借款我个人使用,请财务部分类计算。徐新普2012年3月2日”字样。《借款协议》上盖有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及徐新普签名。同时,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收到黎建君私人借款,金额: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附注:转入徐新普卡上,出纳:王建忠,日期:2012年3月2日。”《收据》上盖有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给付了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后再未支付。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尚欠4万元未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新普对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黎建君借款属实,有其盖有公章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8万元后,至今仍有4万元余款未还。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新普辩解其系为公司借款,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从后来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给付了资金利息和偿还了8万元本金,因此,原告与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双方均清楚该笔借款系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故应由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新普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原告请求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给付从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其利息的计算方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黎建君借款本金4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曹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