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振堂、宋东升、宋诗杰、宋东风与被告席龙飞、席富松、张霞、王心喜、王清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堂,宋东升,宋诗杰,宋东风,席龙飞,席富松,张霞,王心喜,王清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宋振堂,男,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吕玉花之夫。原告宋东升,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吕玉花之长子。原告宋诗杰,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吕玉花之次子。原告宋东风,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吕玉花之三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军、邓亚豪,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席龙飞,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席富松,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席龙飞之父。被告张霞,女,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席龙飞之母。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耀忠,太康县司法局逊母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心喜,女,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王清山,男,1981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号。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振堂、宋东升、宋诗杰、宋东风与被告席龙飞、席富松、张霞、王心喜、王清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堂、宋东升、宋诗杰、宋东风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席龙飞、席富松、张霞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忠,被告王心喜,被告王清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席龙飞驾驶无号牌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行驶至太康县逊母口镇街西200米处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宋振堂之妻吕玉花撞死。被告席龙飞系被告王心喜、王清山雇佣的人员,受被告王心喜、王清山指派到前席村拿电钻,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心喜所有,并把车辆交付无驾驶资格人员席龙飞驾驶,该车在第六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被告席龙飞系未成年人,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席龙飞、席富松、张霞辩称,被告席龙飞是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王心喜、王清山承担。被告现在已满18岁,发生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席龙飞本人承担,与其父母无关,其父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心喜辩称,被告席龙飞不是本被告雇佣的人,本被告的车是被告席龙飞偷开走的,也没有让被告席龙飞去拿电钻,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清山辩称,本被告没有让被告席龙飞去拿电钻,发生事故本被告不知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法院判决时,为另外一死者预留部分保险金,被告席龙飞属于无证驾驶,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垫付赔偿金,然后保留追偿权利,诉讼费用,本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心喜、王清山在太康县逊母口镇上开办歌舞厅,正在装修中,被告席龙飞系被告王心喜、王清山雇佣人员。2014年12月7日晚上18点10分时许,被告王清山让被告席龙飞开车去借电钻,被告席龙飞(无驾驶资格)驾驶被告王心喜所有的无号牌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返回时,沿太康县板桥至逊母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逊母口镇街西200米处,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同方向行驶的王西环拉的人力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西环及推车人吕玉花(1945年11月26日出生,为农业户口,系原告宋振堂之妻)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席龙飞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西环、吕玉花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席龙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席龙飞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金应为另外一死者预留二分之一的份额。因被告席龙飞系被告王心喜、王清山的雇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席龙飞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王心喜、王清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计赔的损失为四原告因吕玉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3577.1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11年),丧葬费19402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72979.1元。上述数额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下余117979.1元,由被告王心喜、王清山赔偿四原告。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振堂、宋东升、宋诗杰、宋东风55000元。二、被告王心喜与被告王清山赔偿原告宋振堂、宋东升、宋诗杰、宋东风117979.1元。被告王心喜、被告王清山对该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振堂、宋东升、宋诗杰、宋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原告负担723元,被告王心喜、王清山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